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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时发生损害由谁担责

发布时间:2023-12-29    来源: 中共云南省委组织部    作者:佚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潘家永

  近年来,保姆、钟点工等家政从业人员需求旺盛。然而,由于用工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当这些从业人员在雇佣劳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自己受到伤害的,只能按照民事侵权来处理。那么,究竟该由谁来担责?

  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该由雇主赔偿吗?

  孙女士请钟点工张某来家里做保洁,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其中包括告知张某在擦玻璃前要将花盆移走。可是,在擦玻璃时,张某忘记孙女士的提醒,未将花盆挪走,不小心将花盆摔到楼下,砸中一辆汽车,造成损失5000余元。那么,张某给车主造成的损失该由孙女士来赔偿吗?

  点评:本案中,孙女士与张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据此,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侵权行为是因劳务产生。如果与劳务无关,那么接受劳务一方无须承担责任。例如,保姆周末外出游玩,骑车不慎将路人撞伤,其行为与劳务无关,保姆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孙女士系接受劳务一方,张某系提供劳务一方,张某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车辆损害,应当由孙女士负责赔偿车主的损失。但是,张某在擦玻璃时把孙女士的交代抛之脑后,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孙女士在向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张某偿还其所支付的赔偿款。

  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自己要担责吗?

  小李通过朋友介绍到宋女士家做保姆,工作内容包括卫生清洁和买菜做饭等。一天,小李不听宋女士的劝阻,执意要站在椅子上打扫卫生,结果不小心摔倒,造成左小腿骨折,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万余元。那么,小李的损失是自行承担还是可以要求宋女士赔偿?

  点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受到损害的规定是不同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即使自己有过错,但只要不属于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造成的,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应当根据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这样,就可以避免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随心所欲,从而抑制产生道德和法律风险。

  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应主要从提供劳务方的谨慎注意义务是否履行,是否规范操作,以及接受劳务方提供的劳动保护是否适当、工作场所是否符合一般安全标准,指示是否得当等方面进行审查甄别。本案中,小李作为成年人,知晓站在椅子上打扫卫生的危险性,而且宋女士也作了劝阻。因此,小李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存在较大过错,宋女士只需适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该找谁承担责任?

  吴女士从单位退休后,应聘到一家餐馆当服务员。一天中午,吴女士在收拾完餐桌,准备将碗盘拿回后厨过程中,被客人黄先生撞倒受伤住院。事后,吴女士要求餐馆老板汪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但被汪某拒绝,其理由是自己并非加害人,此事与他无关。那么,吴女士究竟该向谁索赔呢?

  点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就是说,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遭遇第三人侵权,如果能找到侵权人且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的,则既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如果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赔偿的,则依据公平原则,由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这可以更好地保护雇员权益。

  应当指出的是,补偿与赔偿是不同的。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多少,而补偿仅是给付损失中的一部分。所以,吴女士找汪某偿付其损失,虽然汪某不能拒绝,但汪某无需全额偿付,可以只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另外,汪某在对吴女士进行补偿后可以向客人黄先生追偿。如果吴女士想获得全额赔偿,那就必须请求黄先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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