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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 | 非法电捕鱼?他要赔偿万元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费用!

发布时间:2024-03-23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来源 | 金山检察

  检察公益诉讼如何更好与刑事办案、行刑衔接、行政处罚相互协同、相互补充,填补行政处罚不足以震慑违法、刑事处理又过于严厉的“中间地带”,金山区检察院努力通过办好小案件切实回应大治理问题。

  “电捕鱼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我已经认识到了这一行为的严重性,自愿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赔偿义务人王某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现场深刻反省到。

  

  案情回顾

  

  2023年11月,金山区检察院收到区农委提供的线索,王某在金山区某河段使用电鱼方式非法捕捞共计64.7公斤渔获物。经与区农委初步共同研判,认为王某非法电捕鱼案虽然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仍具有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依据与区法院、区生态环境局、区农委等七部门会签的《关于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执法与司法保障衔接协作的工作意见(试行)》,金山区检察院与区农委共同开展实地走访调查,并咨询相关领域专家,审查认定王某非法电捕鱼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对河道水生生物资源造成了较大损害,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生态环境资源损害侵权责任。

  金山区检察院遂依托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职能,决定支持区农委与王某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以支持人身份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调查取证、主持磋商会议。

  

  在检察机关的支持下,区农委与王某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获法院司法确认。根据赔偿协议,王某自愿承担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赔偿金3万余元,用于开展增殖放流活动。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这是金山区检察院与金山区农委共同探索的首起针对非禁渔期违法电捕鱼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在行政处罚的同时追究生态环境资源民事侵权责任,提高违法行为成本,切实提升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法律意识。

  

  检察官说法

  

  1

  非禁渔期内捕鱼,也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在非禁渔区、非禁渔期内捕鱼,如果采用的是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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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

  电捕鱼不构成刑事犯罪就不用承担责任?

  

  错!电捕鱼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捕捞方式之一,即便渔获物数量不多,但电击行为对鱼类资源和生态环境也造成了破坏,因此仍需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及生态环境资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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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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