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区1案例入选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8-28 来源: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9件案例作为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内蒙古检察机关办理的“叶某敏假冒注册商标案”入选。
案例六
叶某敏假冒注册商标案
【关键词】
假冒注册商标罪 非法经营数额 刑事抗诉 社会治理
【要 旨】
检察机关办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应根据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正确认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区分独立商品和商品的组成部分,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对于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加强上下级院一体履职,依法履行刑事抗诉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基本案情】
德某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西公司)系“DELIXI”注册商标所有人。2015年至2020年,叶某敏在未取得配电箱生产资质且未经德某西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DELIXI”标识铭牌安装在自己组装、配备的配电箱和配电柜上,后在内蒙古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地进行销售,共售出配电箱447台、配电柜21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8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2020年6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公安局以叶某敏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乌审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4日将案件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正确区分独立商品和商品的组成部分。经审查,确认叶某敏自行配置配电箱(柜),并将采购的正品元器件组装入箱(柜)内,然后将组装好的配电箱(柜)对外销售,应当将箱(柜)体与元器件视为一个整体商品;二是准确认定本案并非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应当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等构成要件。经审查,叶某敏虽以公司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但是其均以个人名义组织实施伪造商标标识、安装标识铭牌、组装配电箱(柜)、安装维修商品等犯罪行为,上述犯罪活动未经公司同意亦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且叶某敏指定其个人账户收取货款,违法所得并未归单位所有使用,因此检察机关认定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
2021年2月4日,鄂尔多斯市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叶某敏提起公诉,同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认为叶某敏组装的配电箱(柜)与元器件并非捆绑关系,箱(柜)内元器件为正品,应当将元器件的价值在非法经营数额中核减,故仅以配电箱(柜)的箱体和柜体的价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13.47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敏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将商品组成部分错误认定为独立商品,导致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有误。本案中,叶某敏在配电箱(柜)内组装的正品元器件是作为配电箱(柜)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元器件并非独立商品,这有别于真假两种独立商品混合后对外销售。被告人叶某敏销售给客户的是配电箱(柜)成套商品,并非销售单独的元器件和外壳,或者两者的简单相加。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指示商品的来源,根据商业惯例和相关公众认知,本案商标标示的是配电箱(柜)的来源,而非元器件或者箱(柜)体外壳的来源。故应当以配电箱(柜)成套设备的整体价格65.8万元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应当核减元器件的价值。2021年6月17日,鄂尔多斯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对被告人叶某敏的量刑畸轻,提起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理由充分,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支持抗诉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鄂尔多斯市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了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2022年12月30日,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被告人叶某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经营数额为65.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某敏提出上诉。2023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
由于叶某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配电箱(柜)主要用于机场、体育馆、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案发后叶某敏一直未予更换侵权商品,存在一定的消防隐患。为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鄂尔多斯市检察院向该市市场监管和应急管理部门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履行行政监管职责,及时消除消防隐患。此外,鄂尔多斯市检察院还分别与假冒商品销售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石嘴山市检察机关联系,告知本案假冒商品仍在使用的情况,由当地检察机关向辖区应急管理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典型意义】
(一)准确认定组装商品类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的犯罪数额。本案被告人非法制造和销售给客户的是配电箱(柜)成套商品,并非元器件和箱(柜)体外壳的简单相加,元器件是商品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商品,其商标的使用方式标示的亦是配电箱(柜)的来源,而非单独的元器件或者箱(柜)体外壳的来源。因此,应当以配电箱(柜)成套商品的价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不予核减元器件价值。
(二)依法充分履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发现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认真分析法院不采信起诉意见的理由,提高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对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检察机关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加强上下级院一体履职,依法精准提出抗诉,监督纠正错误判决。
原文链接:http://www.nm.jcy.gov.cn/xwzx/mjyw/202404/t20240426_6437598.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 上一篇: 自治区检察院“知产大事记”
- 下一篇: 公益诉讼助力长城保护——最高检召开长城保护片区调研座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