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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检察院抗诉的某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检察监督一案最终撤销原判

发布时间:2022-07-02    来源: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由省检察院抗诉的A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检察监督一案,近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撤销原判,判决A银行对B担保公司在其下属C信用社开立的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不得执行该账户内的385.4万元。拿到判决书后,该行委派业务经理来到省检察院,代表银行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事情还要回到2014年3月12日,当时A银行与B担保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B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向A银行申请贷款的企业和自然人提供担保信用业务,在所担保的贷款未偿还清前不得支取,B担保公司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发生逾期贷款的本金及全部利息。但该《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B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的具体账号。同日,B担保公司在A银行下属C信用社开设了尾号为0268的账户,并转账存入373万元保证金。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四份相关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D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扣划了B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的尾号为0268的账户内的存款385.4万元。A银行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榆次区法院裁定驳回。2018年1月,A银行向榆次区法院提起执行之诉,法院认为,A银行与第三人B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B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的具体账号,不能明确尾号为0268的账户为双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A银行不能有效证明该账户是保证金账户,构成金钱质押担保,判决驳回A银行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再审,均未支持A银行诉讼请求。

  A银行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晋中市检察院提请省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审查后认为,A银行与B担保公司签订了具有质押内容的书面协议,双方达成了设立质权的合意,存在质押关系,尾号0268的账户是B担保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开立的账户,其根据A银行和相关贷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将相应保证金存入尾号0268的账户,符合双方关于贷款保证金的合同约定。在案涉保证金担保的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A银行作为质权人对B担保公司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385.4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足以排除该案的强制执行。遂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改判A银行对B担保公司尾号0268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不得执行该账户内385.4元。

  在本案中,因A银行内部管理不规范,致使原判决认为C信用社尾号0268账户不属于保证金专用账户,A银行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阻却执行,承办检察官通过调查核实,确认该账户中将保证金记载为保险金属于笔误,该账户从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该案历经7年,多次诉讼,虽最终纠正该错误,可执行回转,但因诉讼困扰,影响了银行的正常经营发展,为助力银行行稳致远,发挥好服务企业发展“老娘舅”的护佑作用,省检察院向其发出关于加强合规管理工作的建议,该行收到后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了整改,通过培训等方式加强规范化管理,坚决避免再次出现此类问题。


原文链接:http://www.sx.jcy.gov.cn/jcxwlm/sjxw/202202/t20220211_355127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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