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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上拴绳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2-07-1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基本案情】张某、常某与他人合伙做伐木生意。2021年12月20日7时许,张某、常某等人到达山东省阳谷县某村进行伐树,在做好伐树准备工作后,为了施工安全,在无人看管也未设置任何明显标志的情况下,张某安排常某在伐木地点南200米处,将一根麻绳的两头分别拴在公路两侧的树上将公路横拦。8时许,袁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拴绳处被绳子勒住颈部后受伤倒地,当场死亡。经鉴定,袁某系颈部遭受较大力量勒阻后,造成气管断裂,致窒息死亡。对于张某、常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起诉。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张某、常某供述,在拴绳之后,担心不安全,他们又去找了警示牌准备摆上,但恰恰就是在这个时间段内发生了事故。所以,张某、常某明知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而自认为他人会注意到障碍便不会发生危险,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32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张某、常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常某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起诉。本案中,张某、常某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具有过失。另该罪名是具体的危险犯,即二人的行为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主观方面看,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均是过失,但是内容却不相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通常有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关联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特定关联人的死亡后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对其使用危险方法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严重后果可能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张某、常某清晰地认知到,道路系村庄通往省道的开放公路,路上会有不间断的人与车,正是担心安全才去拴绳,拴绳之后担心警示作用不够,又去取警示牌。所以,二人意识到可能会危及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安全,但是轻信能够避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从侵害法益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的人身权或者某项财产权,该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具有严重性和广泛性。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就本案而言,在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的情况下,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拴绳,对过往车辆和行人是有很大危险性的,本案就是在拴绳后的短短几分钟内,被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时被绳子勒住当场死亡。被害人发生事故后,绳子没有断掉而且上面没有任何血迹,如不是常某将绳子解开拿走,类似事故可能会再次发生。所以,该拴绳行为足以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第三,从类似指导意见来看,2020年3月,“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张某、常某在村民日常过往的公路上拦绳,与上述指导意见中的行为有共通之处,亦可参照此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7/t20220712_56355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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