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检故事·案鉴】飞来的312万元债务该不该承担
发布时间:2024-04-30 来源: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今年终于无债一身轻了。”春节前,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某村村民崔某和赵某坐在一起,聊起那个让他们奔波了多年的案件时,感慨万分。
花5000元卖掉公司
2009年,崔某、赵某出资200万元成立了洛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但公司很快就因资金链断裂面临破产,于是二人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准备注销该公司。在工商局门口,他俩遇到了一名中介,劝二人“不如把公司空壳卖给我,还能拿到5000元”。二人商量后,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都交给了该中介,并通过该中介将公司的相关手续卖给了杨某。交易达成后,中介协调崔某、赵某与杨某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遂由赵某变更为杨某,杨某占股96%,崔某占股4%。
杨某买下该公司后,很快增资至200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11日将该公司更名为洛阳某玉业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后,崔某退出。
因312万元债务成为被执行人
2014年,洛阳某玉业有限公司向董某借款312万元。2018年,该公司因无法还款,被董某诉至法院,法院支持了董某的诉讼请求。在执行阶段,董某申请追加崔某、赵某为连带责任人。董某认为,伊川农商行的电汇凭证显示,公司增资第二天,杨某就把一部分资金转到了崔某、赵某的账户上,明显属于虚假增资后抽逃出资,2018年该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还款能力,因此崔某和赵某应该对312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年4月9日,法院作出追加崔、赵二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书。
“我俩签过《出资转让协议》后就没有再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转账的账户也不是我们签字开户的,更别提抽逃出资了。”崔、赵二人对该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但由于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对自己的姓名、账户尽到了有效管理的义务,因此被裁定驳回。于是,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被驳回。
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2021年10月15日,崔某、赵某将伊川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对该行出具的电汇凭证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电汇凭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电汇凭证中赵某、崔某的签名均非本人字迹。2022年9月14日,崔某、赵某持此鉴定意见书向洛阳市检察院申请监督。
洛阳市检察院认为,该案已出现新证据,存在监督情形,基于一体化办案机制,将该案交由伊川县检察院协助办理。承办检察官梁景艳很快梳理出案件焦点:电汇凭证不是本人签字并不能证明崔、赵二人是否抽逃出资,或者为该行为提供了帮助,但由此可以判定,二人承担312万元债务属过罚不相当。
能说清崔、赵二人是否抽逃出资的只有杨某,但一审、二审、再审中,法院恰恰都没有对杨某进行调查核实。而此时的杨某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经统筹协调,2022年10月10日,检察官见到了杨某。
“崔、赵二人收了5000元,却要承担312万元债务,如果换作你,会不会觉得很冤?”经过检察官摆事实、讲道理,杨某最终说出实情:“我没有见过他们,那个账户是我让公司财务运作的,那些资金也都用到了公司的日常经营上,崔、赵二人确实没有抽逃出资。”
2023年4月6日,洛阳市检察院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河南省检察院提请抗诉。经河南省检察院提出抗诉,2023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法院指令洛阳市中级法院再审该案。同年9月27日,洛阳市中级法院经过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不追加崔某、赵某为被执行人。但由于二人没有尽到管理本人姓名、账户的义务,诉讼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
原文链接:http://www.ha.jcy.gov.cn/bmfw/yasf/202403/t20240321_63601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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