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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认定基本逻辑脉络

发布时间:2024-07-18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查明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并准确界定责任大小是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案件的首要任务。

  明确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认定基本逻辑脉络

  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中,事故调查报告包含专业机构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损失大小、责任划分的调查认定,故其通常作为责任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提出“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实践中,由于存在事故调查周期较长、调查管辖争议、证据灭失等原因,事故调查报告可能无法及时出具甚至不能出具。此时,如何查明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人员,并准确界定责任大小成为案件办理的首要任务。

  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过失犯罪,其构成要件之行为的违法性很难定性。因此,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不能遵循故意犯罪中“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逻辑判断顺序,而应由果溯因,在查明引发危害结果的原因基础上确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8条规定,“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由此可见,在分析事故责任时,应先找出原因,而后从直接原因入手,逐步深入到间接原因,在此基础上再分清主次划分责任,这是事故调查的分析方法,也是责任认定的基本逻辑脉络。具体来说,就是:

  第一,通过事实因果关系初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为确保定性全面、周延,防止不当缩小对责任人的处罚范围,对事故原因的初始判断不宜设定过于严格的门槛和标准。笔者认为,这一阶段的原因分析应适用广义因果关系——条件说,即只要在逻辑上是发生结果的条件,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可通过“如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公式加以判断:先假设如果不存在该情形,分析事故后果是否还会发生,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应当认定该情形与事故后果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反之,可以认定该情形与事故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条件说下的因果链条较长,因果关系非常广泛,事故原因既可能是人为因素,也可能是环境因素,还有可能是制度因素以及不能抗拒、不可预判的自然或者技术因素,所以在原因分析过程中要将不可归责于人的自然灾害和技术事故予以排除。

  第二,分析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事故中,一切能引发事故的导火索就是直接原因。因果关系链条上与危害结果最近、中间环节最少的,就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纷繁复杂,但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人的不安全行为,即在作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技术要求、操作规程等引发事故的行为,例如错误操作机械设备、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冒险进入危险场所等。二是物的不安全状态,即机械、物料等在非正常情况下引起事故的状态,例如设备装置结构不良、个人防护用品缺陷、安全防护装置失灵等。由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对象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任人员,主要规制的是生产、作业者的不安全行为,所以,在案件审查中,应重点考察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究竟是人的不安全行为还是物的不安全状态,只有直接原因系人为因素时,才有讨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此时,实施不安全的过失行为而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人员就是直接责任人。直接责任人通常为安全生产作业的一线从业人员。

  第三,进一步分析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确定间接责任人。间接原因并不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通过作用直接原因从而引发危害结果。按照监督过失理论,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为监督管理者的监督过失,其亦可分成两种类型:监督管理者履职不力以及管理制度缺失。因此,在案件审查中,需要在已查明的直接原因基础上,沿着因果关系链条向上追溯,如果发现涉案单位组织管理不规范,安全机制未能建立或实施,那么制度因素就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负有制度建立职责的人就是事故的间接责任人。反之,如果发现涉案单位组织管理规范、安全机制健全,但监督管理者却未能遵守,那么自身履职不力就是事故的间接原因,监督管理者就是事故的间接责任人。实践中的间接责任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现场监督者。即不直接参与作业,但直接指挥、组织、检查、训练一线生产作业人员的基层监督者,包括班组长、安全监察员、施工队队长等。若其未能履行好本应承担的岗前安全培训等职责,则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

  二是中层管理者。包括部门经理、分管生产作业领域的负责人等,他们作为现场监督者的监督者,负有制定、组织实施、监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责任。若其未能履行好相关义务,也可能对事故发生承担间接责任。

  三是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等,负责主持本单位的全面工作,对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若单位没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并因此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则有可能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间接责任。

  四是被挂靠单位负责人。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借用被挂靠单位名义承接业务,被挂靠单位负有监督挂靠方的职责,需对挂靠方的业务行为负责。如因挂靠方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被挂靠单位负责人作为监督主体,自然也应承担间接责任。

  第四,通过相当性判断,实现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的过渡,最终确定承担刑事责任人员范围。如果对各个层级的监督主体都追究刑事责任,会使刑事打击面太广,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和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因此,必须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限缩监督管理者的刑事处罚范围。具体来讲:

  一是坚持对监督职责的实质化判断。上述监督管理者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质是因为其对直接行为人有监督义务却未能履行到位。故形式上拥有监督权限,但实际上没有监督权力的人员,无法指挥、命令直接行为人开展生产作业,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坚持对监督义务的有限化判断。监督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合同约定或者是生产作业的实际分工,不能将监督义务理解为事无巨细的管理和督促。只要监督者对行为人的信赖具有相当性,那么即使因行为人原因导致危害结果发生,间接的监督过失责任仍可以被阻断。

  第五,根据行为人对事故结果所起作用力的大小,区分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并结合其他犯罪情节确定最终刑责。具体而言:

  一是考察行为人对生产作业的参与支配程度。一线从业人员参与生产作业程度往往最深,影响最为直接,如果其严格规范作业能够最大限度避免事故后果的发生,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监督管理者虽然不直接参与,但负责组织、指挥生产作业的开展。随着职务等级的提升,监督管理者对业务活动的支配和控制力通常呈现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班组长、项目分管领导如负责具体业务活动的开展,则其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大、原因力强,一般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单位负责人虽然是最高决策者,但如果不具体经手、承接项目作业的运营实施,则不宜将其认定为主要责任人。

  二是考察行为人对安全义务的违反程度。在生产作业中,不同主体的岗位职责不同,履职义务也有所差异。行为人如果违反义务的种类越多、程度越深,那么可归责的理由就越充足,就越可能承担主要责任。例如:一名施工人员因没有接受教育培训,作业时未系安全绳,不慎从高空坠落死亡。经查,施工队长未开展安全培训与技术交底,施工单位也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此时,虽然施工队长和单位负责人都违反了安全义务,但由于施工队长义务履行建立在单位安全机制健全的基础上,相比之下,单位负责人违反义务的程度更深,更可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是考察行为人的犯罪预防程度。在确定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以后,需要结合不同行为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充分考虑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大小。重点要考察其有无犯罪前科尤其是安全生产犯罪的前科,是否具有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通过多情节综合分析,合理调节,最终确定各个层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

  (作者单位: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7/t20240715_66050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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