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益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进行类型构建
发布时间:2024-08-21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构建目前坚持要素模式,即针对不同的环境要素出台不同的专门保护法。由此,不仅刑法针对不同环境要素设置了不同罪名,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也要遵循不同环境要素有别的思路。生态法益的类型化构建实为环境刑法各罪的准确适用所需,针对单一环境要素保护的刑事司法解释,恐难全面涵盖种类相当多样的生态法益受侵害情形。因而,妥当且可行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类型构建具体路径,当属就此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非法采矿罪罪量的认定一直是实践难点问题之一。这不仅源于涉案矿产资源的范围难以框定、形态表现多样及价值计量复杂等,亦源于理论上对生态法益类型化构建的欠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非法采矿罪的罪量要素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后,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解释为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之一。这一改变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刑法保护体系,开始向以生态法益为保护法益逐步转型。然而,司法实践中,“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适用始终呈保守姿态。
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虽有思维惯性的成分,但更直接的原因在于理论上对生态法益类型化构建的欠缺。一般认为,生态法益体现于符合一定质量标准的环境要素。在主流的生态学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下,所谓的“一定标准”应以人为价值归宿、生态系统为认知视野。但问题是,环境要素在种类上具有丰富性、在功能上具有复杂性、在种间关系上具有一体性。种类上的丰富性意味着,对生态法益的理解不能停留于对其概念内涵的厘定,对其细化类型的明确不可或缺。否则,生态法益的价值追求将止步于抽象的理念宣示,无法融入具体的司法裁判。功能上的复杂性意味着,在确定某种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时,对清晰的因果流程难以论证。例如,植被、土壤遭破坏后,其所处的生态系统在功能上因此有何种方面与程度的减损较难说明。种间关系上的一体性意味着,不同种类的环境要素之间具有相互促进、影响、协作的关系,一种环境要素质量的降低大概率将引发其他一种或多种环境要素质量的同时降低,反之亦然。
对生态法益类型化构建的欠缺,源于此构建的难度。司法实践应对该难题的方案,先是将对生态法益受侵害的测量转化为对相关修复费的计算,后则是直接取消“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罪量要素地位。2016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6年《环污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之一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第17条第5款进一步指出,“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但在202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23年《环污案件解释》)中,“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及“生态环境损害”的定义均被删去。此处删去的主要考量是,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情况,往往与公私财产损失存在交叉关系,也与违法所得存在一定关联,故另行依据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入罪必要性不大。而且,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程序复杂、周期长、费用高,是办理环境污染案件公认的难题。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尚为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之一,且是对生态法益受侵害的准确表达,这决定了对其予以类型构建具有理论与实务的双重必要。应当承认,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展开,须以刑法确立犯罪所欲保护的法益为指导,这不仅是刑法理论上的应然追求,亦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实践上的重点关切。毕竟,我国刑法分则严格依保护法益而分类展开。在我国刑法尚遵行立法“定性+定量”的模式下,对犯罪罪量要素的理解与适用,当然亦应表征相应保护法益的受侵害。
其实,既有的部分司法解释已对生态法益的侵害作了相当有益的类型构建。例如,针对农用地与植物生态价值的保护,2023年《环污案件解释》第1条对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解释,还包括“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与“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解释,包括非法占用并毁坏“公益林地五亩以上”“商品林地十亩以上”及“公益林地、商品林地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第2条第2款对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情节严重”的解释,包括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针对动物生态价值的保护,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情节严重”的解释,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与“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
此类从环境要素本身的自然属性出发设定罪量要素的思路,正是保护生态法益的应然逻辑。结合大量非法采矿罪既有案例来看,矿山塌陷面积、矿坑加深程度、矿坑扩大面积、河床河堤受损面积与程度、水土流失体积、生物量减少数、物种减少数、水源涵养能力下降情况及水质下降情况等,均是设置相应罪量要素的适宜维度。例如,在李某某等非法采矿案中,检察机关指出,被告人“破坏海床结构稳定性和水源涵养恢复,并对海洋生物资源和受损海床生物多样性造成期间损害”。至于各情况对应数值的确定,应在实证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进行适当判断。尤其是,在坚守法秩序统一原则下,须确保行刑实体间的合理衔接,即犯罪只能是程度严重的违法,不可在行为尚无法认定构成违法的情况下以犯罪论。
最后,“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类型构建还亟须解决具体路径问题。我国环境保护立法的体系构建目前坚持要素模式,即针对不同的环境要素出台不同的专门保护法。由此,不仅刑法针对不同环境要素设置了不同罪名,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也要遵循不同环境要素有别的思路。生态法益的类型化构建实为环境刑法各罪的准确适用所需,针对单一环境要素保护的刑事司法解释,恐难全面涵盖种类相当多样的生态法益受侵害情形。因而,妥当且可行的“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类型构建具体路径,当属就此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8/t20240813_6630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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