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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检察机关“做实平等保护 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事例五】济宁:秉持客观公正理念 依法能动履职 护航高新企业发展

发布时间:2024-08-28    来源: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关键词】

  知识产权 刑民交叉法定不起诉  护航高科技企业

  【要旨】

  对涉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要严格把握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界限,准确认定刑事犯罪。通过依法能动履职,为高科技企业提供检察保护,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创新驱动发展。

  【基本案情】

  山东某医学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像公司)是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刘文礼(化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5月,田利(化名)和某影像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成立新公司,并将某影像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转给新公司。随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制定《保修期内、外修流程》,约定某影像公司的土地厂房和设备的使用权全部转给新公司,某影像公司业务均由新公司负责生产与售后。

  2019年6月,新公司即兖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某公司)成立,田利为实际控制人。新公司成立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修期内、外修流程》继续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

  2019年7月、12月,兖州某公司将公司生产的含有某影像公司注册商标的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设备,向两家卫生机构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合计44.8万元(另库存待售产品价值2000余万元)。

  2020年4月,刘文礼向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举报兖州某公司假冒某影像公司的注册商标,当时并未提及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事项。兖州分局以兖州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进行立案,并于2020年11月移送济宁市兖州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中得知,2020年11月,某影像公司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田利,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

  2021年3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了某影像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7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某影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1年8月,某影像公司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不再按侵权主张权利。2021年9月,田利以30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某影像公司部分股份,成为某影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办案人员深入涉案企业实地调查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在办理该案时,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联动机制,围绕证据以及罪与非罪等重要问题多次沟通座谈,指派检察官依法及时介入侦查,积极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证据,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根据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重点围绕田利及其兖州某公司是否得到某影像公司书面授权等方面问题,收集有关证据,进一步证实某影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礼和实际控制人李志新(化名)以口头约定方式授权使用注册商标,双方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为案件顺利办理打下基础。

  

  

  根据律师提交的意见,进行现场核实

  全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检察机关认真听取兖州某公司、田利等委托律师提交的法律意见,依法审查犯罪嫌疑人以及单位是否存在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根据某影像公司起诉田利经济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及二审法院裁定书,检察机关确认某影像公司和田利之间《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保修内外流程》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直接证明某影像公司授权兖州某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同时,针对部分律师提出的李志新存在诬陷他人可能性、刘文礼到兖州某公司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等情况,检察机关主动到辖区派出所开展调查,对有关情况不予认可,并及时向律师通报调查结果。

  

  案件办结后到涉案企业回访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收到该案后,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宣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全面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检察机关依法组织公开听证,主动邀请该案侦查人员、辩护人、人民监督员参与听证,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社会价值、法治道德观念等方面公开听证评议,在认真听取意见建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及时向有关方面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在公开听证的同时,检察机关现场开展知法守法教育,以案释法、以案示警,进一步增强涉案企业、企业家的法律意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达到惩防并举的效果,实现了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典型意义】

  (一)积极发挥主导责任,注重与侦查机关沟通联系,严格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认真分析案件性质和两级法院审理结果,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态度以及律师意见基础上,与公安机关多次召开联席会议,探讨证据的适用、案件定性等问题,综合考虑某影像公司和兖州某公司存在业务交叉关系,且两者之间民事纠纷尚无裁判结果,建议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强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立足检察监督职能,组织召开由公安机关、社区、人民监督员、涉案企业参加的公开听证会,充分分析论证案件性质、事实、证据,最终依法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二)树立“客观公正”司法理念,严格把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界限,妥善办理涉企刑事案件。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产品商标是否经过商标所有权的许可而使用,而本案中《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等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兖州某公司使用某影像公司注册商标是否经过授权。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某影像公司诉田利经济纠纷案件正处于审判阶段,之后,两级法院均确认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有效性,更进一步说明某影像公司将注册商标授权兖州某公司使用的事实。检察机关坚持“客观公正”理念,充分考虑民营经济特点及涉案企业发展现状,综合考察本案在案证据,以及某影像公司出具对田利的谅解书、田利再次成为某影像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事实,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依法认定某影像公司与田利等人之间属于经济纠纷,不具有刑事惩罚性,为作出不起诉决定奠定了事实基础。

  (三)依法能动履职,为瞪羚企业创新发展保驾护航。济宁检察机关紧跟习近平总书记深入实施新时代人才强国战略要求,认真落实最高检《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和济宁市委部署实施创新型城市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制定出台了服务保障高水平创新型城市建设的14条意见,明确服务创新型城市建设、科技强国战略的具体举措。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注意到涉案企业兖州某公司是具有一定国内和国际影响力的高科技医疗设备制造商,公司实际控制人田利先后创办多家高新技术企业,且拥有各种专利近80项,是中国科技部创新创业人才,但在企业的管理经营特别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和不规范。针对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多次与企业座谈交流,帮助企业深入分析原因,梳理知识产权方面的风险点,实地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宣传教育,向企业发送检察建议,帮助企业建章立制,助力企业规范健康发展,进一步稳定了公司发展预期,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原文链接:http://www.sdjcy.gov.cn/dxal/202301/t20230112_4218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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