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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租赁车辆质押借款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24-10-16    来源: 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汪超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5日,王某到A租车行以自己名义租赁一辆奔驰汽车,后找到孟某让其出面利用该车辆去质押借款,事后二人进行分成。孟某同意后,王某便与孟某一起伪造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二天上午,孟某以质押借款的方式骗取庞某借款60000元人民币,孟某、王某每人分得30000元。次日,A租车行通过车载GPS定位找到庞某处并报警,目前该奔驰车已被发还给A租车行。

  二、分歧意见

  对于孟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四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租车质押借款诈骗的行为应整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一罪,后面借款行为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孟某仅参与了事后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实际被害人为准,本案车辆已发还给车行,车行实际无损失,受损失的是借款债权人,因此认定孟某、王某构成诈骗罪,以实际损失金额作为诈骗金额。

  第三种意见认为,租车质押借款诈骗的行为应分为前行为(租车行为)与后行为(质押借款行为),前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行为构成诈骗罪,前后行为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孟某因只参与后行为,仅构成诈骗罪。王某前后行为均参与,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租车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租车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经济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后面将租来车辆质押借款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孟某构成诈骗罪、王某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为侵犯的法益分析,合同诈骗与诈骗最根本的差异在于侵犯的法益不同,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性利益,更为主要的是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对于典型的租车质押借款诈骗案件来说,前行为在正规车行租赁汽车,虽然使用了真实姓名签订租车合同,但是隐瞒了不会归还汽车并将汽车用于抵(质)押的目的,一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方为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交易行为具有公开性、公共性,不仅侵犯了租车行的财产性利益还扰乱了正常的租车秩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后行为的抵(质)押车辆借款的行为,其交易主体系个人之间,不属于市场经营主体,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故后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前后两个行为属于牵连犯。在典型的租车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主观上主要目的是想将租来的汽车当作骗取借款的工具、手段;在客观方面,租车的行为是手段,骗取借款的行为是目的。前后两个行为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关联程度相对紧密。而且司法实践中,租车质押借款诈骗的案件频发,租车行在租车合同中明确写明“租车人不得将车辆予以抵押或质押”,这说明该类型犯罪已达到了常发性的要求。因此前后两个行为构成牵连犯。

  第三,将前后两个行为均认定为构罪,且从一重罪处罚,能够完整地评价整个案件事实。如果仅将前行为认定为犯罪,后行为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话,那么对于一些非典型性案件难以认定。例如案例1,本案中孟某仅参与了后行为,也就是骗取借款的行为,没有参与到前面租车的行为,就很难认定该案孟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又因为后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那么结论就是孟某不构成犯罪。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如果仅将后行为认定为犯罪,前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话,则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也难以解决。例如案例2,行为人甲欲租车抵(质)押进行借款诈骗,在车行租赁好汽车以后伪造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向被害人乙借款时,被乙识破报警案发,因为没有实际骗得借款也没有具体借款金额(还没有谈到能够借多少钱),则很难认定构成诈骗罪(既遂或未遂),既然前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则甲整个行为就很难认定为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将前后两个行为均认定构成犯罪,且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时,则既能够完整评价整个案情,也能够很好解决非典型租车抵(质)押借款诈骗的案件。例如案例1,也就是本案中的孟某,没有参与前行为,根据共犯理论,不对前行为负责,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孟某参与了后行为,也就是伪造证件进行抵(质)押汽车骗取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案例2中,即使后行为因没有具体诈骗金额而不构成诈骗罪,但是前行为即租车行为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四,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将前后两个行为均认定为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两边受害人。典型的租车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租车行一般能够根据车上的GPS找到被租赁的车辆,现场报警后车辆往往会被扣押发还给车行,车行通常不会有损失,受损失的则是借款债权方。因车辆被追回没有质押物可变现,又因嫌疑人将借款进行网络赌博或者挥霍而无法追回借款,借款债权方利益很难得到保障。如果将前行为认定为犯罪,后行为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那么只能将车行作为被害人,借款债权方不能作为刑事被害人。又因为车行追回了车辆,可能会对嫌疑人表示谅解,这就导致嫌疑人在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获得了被害人所谓的谅解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而借款债权方因不能认定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便失去了利用谅解书促使嫌疑人返还借款的救济途径。

  第五,后行为因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所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实行行为完成后,为维持或利用不法状态以确保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某一犯罪构成,但因法律对该事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故不单独定罪处罚的行为。例如小偷盗窃财物后进行销赃,因为不能期待小偷盗窃财物后不销赃,也就是对于销赃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销赃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偷盗一辆汽车后,伪造了证件冒充车主,将车辆卖予他人,这时候就属于欺骗型的销赃,侵犯了新的法益,让被害人受到了经济损失,这时候就不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就是正常销赃(没有欺骗他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非正常销赃(欺骗他人)因为侵犯了新的法益则应独立定罪。本案就属于欺骗型的销赃,应当独立定罪。

  综上所述,本案在案的孟某因只参与了骗取借款的行为,没有参与前面租车的行为,所以仅构成诈骗罪一罪。而同案犯王某因全程完整地参与了整个案件过程,其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根据车辆鉴定价格计算比较两罪量刑轻重,确定具体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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