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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之辨

发布时间:2021-07-10    来源: 上海市纪检监察网站    作者:佚名

  【典型案例】

  彭某,中共党员,某市某镇A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事实一:2017年至2018年期间,彭某多次对在A村进行违法建设的徐某提出要上报其违建行为,徐某表示“A村还有其他违法建筑,他们能建我为什么不能建”,彭某回答“别人肯花钱就可以建”,徐某害怕彭某上报后其违建厂房会被拆除,于是每个月给彭某3000元,共计7万余元。彭某在此期间未制止、上报徐某的违建行为。

  事实二:2019年的一天,张某在A村倾倒装修垃圾时被治安队员发现并通知彭某,彭某到达现场后,以限制离开相威胁,对张某“罚款”5000元。后因生态环境部门人员到场处理,张某未给付彭某5000元。

  事实三:2020年,陈某租用A村一块土地用于建造、经营广告牌,彭某以村委会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要挟陈某,并指使多名治安队员前往现场闹事,骚扰、阻挠陈某施工,要求陈某交“保护费”,陈某被迫按彭某要求给其6万元才得以顺利经营广告牌。

  【分歧意见】

  对于彭某上述几起索取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在三起事实中均利用了职务便利,且事实一中,双方已就权钱交易达成合意,不属于索贿,事实二中彭某利用了维护治安的职务便利,事实三中彭某组织治安队员闹事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的一种手段,三宗事实均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在事实一、二中采用了胁迫、要挟手段,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事实三中,其有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的行为,又有使用暴力迫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彭某在事实一中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有索贿情节;在事实二中未利用职务便利,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事实三中,同时利用了职务便利和暴力、胁迫方式索要财物,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索取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都表现为索要财物,手段上都有一定的强制性,因而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区分二者应注意从行为人身份、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索要方式、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方交付财物是否基于恐惧心理、是否违背自身意愿等方面予以分析。

  一、彭某在事实一中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彭某作为A村村委会主任,符合主体要件。

  客观方面,该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实施或不实施职务行为为条件索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A村村委在本案中作为属地村委,对辖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职责。彭某利用了上述职务便利,以不上报徐某违建行为为条件索要财物,符合客观要件。

  索要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暗示。该事实中,彭某虽然没有直接向徐某要钱,但其多次表示要上报徐某的违建行为,并且告诉徐某其他人肯花钱就可以违建,足以达到索取的实质效果,应认定为具有索贿情节。

  此外,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彭某在事实二中构成敲诈勒索罪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彭某作为村委会主任,虽然具有对该村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但不具有对他人罚款的处罚权限,其要挟张某的事项与其职务行为并无关联。彭某为牟取私利,要挟张某交付财物,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此外,由于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到场,彭某未能索得款项,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彭某在事实三中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处罚

  该事实中,彭某为达到索取财物的目的,既利用了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以不配合办理手续对陈某进行要挟,又通过指使他人闹事等暴力、胁迫手段迫使陈某交付财物。从陈某的自身意愿来看,既为了顺利经营广告牌,又基于恐惧暴力的心理而向彭某交付了财物,彭某的行为既侵犯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和村委的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此种较为复杂的情况应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彭某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系列紧密相连的行为,这些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其目的都在于从陈某处索得财物,最后其也通过这一系列行动实际索得了财物,如果对其数罪并罚,不仅无法区分认定各个罪名的犯罪数额,也会导致对其行为的重复评价。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彭某的行为显然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构成要件,同时,彭某指使他人闹事、骚扰施工的行为也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彭某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地在处理敲诈勒索罪时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可能不同,因而哪一罪名处罚更重需根据具体情况判断。

  此外,由于陈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7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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