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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制度构建提升技术性证据审查质效

发布时间:2022-07-02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涂舜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发展,单一案件中出现海量电子数据,技术性证据呈多样化趋势,这对技术审查人员的知识储备、技术审查软硬件设备的专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正义的重要举措。提升技术性证据审查水平和能力,是当前司法机关面临的共同任务。在现代技术性证据爆炸性增长的时代,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不可或缺。

  在当前信息网络时代,技术性证据特别是电子数据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占比越来越高。技术性证据大量涌现带来的难题之一,就是办案人员缺乏审查判断所需要的专门性知识。在这一背景之下,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应运而生。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的活动。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分别对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技术性证据审查作出了相应规定,以督促办案机关严格审查证据,保障技术性证据质量。

  技术性证据审查面临的困境

  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发展,特别是案件中海量电子数据的出现,技术性证据审查面临审查程序亟待调整、审查机制亟待完善的问题。

  第一,关于技术性证据审查中审核意见的法律定位。《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第23条明确规定:“审核意见书仅供法官、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但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并无类似规定。

  关于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以下观点:一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是一种意见材料,仅供司法人员作为参考意见;二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是一种辅助材料,可以辅助司法人员判断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三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如果能够证明案情,则可以附卷作为证据使用;四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符合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的原则性规定,属于证据的范畴。

  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两种倾向,即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能作为证据使用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被当作再审改判的重要证据之一;而有些案件中则认为,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不具有鉴定程序的实质性,只能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只有依据审查意见进行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将审查意见的内容转化为鉴定意见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案件审查标准、审查对象、审查范围有待明确。首先,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启动标准。办案机关倾向于在对案件材料开展法律审查的同时,一并对证据是否需要进行技术性审查作出判断。其次,具体案件中的审查对象不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审查案件中的全部证据材料,还是针对性地审查有疑问的技术性证据本身,并未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回应。最后,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范围不统一。随着鉴定意见以外的技术性证据越来越多,电子数据、事故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也开始大量出现在案件中,对此应否审查、如何审查仍有待明确。

  此外,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实践困境也不容忽视。首先,随着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及新型网络犯罪的出现,技术性证据正从以法医类证据为主向以法医类证据、其他类技术性证据特别是电子数据等形式多样化的方向发展;技术性证据的表现形式,也从鉴定意见为主转化为以鉴定意见、专家报告等多样化形式并存。例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存在大量涉及电话卡数据、通话记录信息及银行卡流水信息数据、被害人损失金额的认定数据、资金流数据的审查等多种类型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技术性证据的多样化对技术审查人员的知识储备、技术审查软硬件设备的专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次,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犯罪日益与信息技术交织在一起,电子数据越来越多。诸多案件中的电子数据从原先一张CD盘就可以存储,到后来普遍采用DVD光盘,再到移动硬盘,甚至一些案件开始移送阵列硬盘。伴随着案件中涉及的电子数据体量的快速增加,技术性证据审查对海量电子数据的审查内容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审查人员对数据的来源、收集和提取方式、数据的转移方式、数据的呈现方式及附属信息提取方式等事项的审查均呈现出海量化的趋势,审查内容多,耗费时间长。例如,在一起普通的“杀猪盘”诈骗案件中,仅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一部手机中的一个微信账号,就涉及127290条聊天记录,其中包含已被删除的记录44326条。并且,技术性证据的海量化造成了证据密度低的新难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效率造成了较大影响。

  应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具体措施

  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高效、顺畅运作,离不开制度和实践的双重支撑。因此,一方面要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制度构建,出台有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审查意见的法律性质、审查标准、审查对象、审查范围等事项;另一方面要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从人员到设备资源的整合,从而使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运行更加系统化。

  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法律性质。一方面,审查意见不同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检验、鉴别之后给出的意见。鉴定意见是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技术性证据审查则是判断技术证据的真实性,是技术审查人员依据附卷的《鉴定意见书》等技术性证据进行的验证性审查,具有抽象性和书面化的特点。因此,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既不是鉴定意见,又不具备其他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而是判断技术性证据是否真实的辅助性证据。

  明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审查标准、审查对象、审查范围。首先,办案人员对案件负责,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无法依靠自身专业知识判断的技术性证据时,才能启动技术性证据审查。其次,建立局部性审查为原则,以重大、复杂案件中整体性审查为例外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方案。根据技术性证据的专门性以及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评估对技术性证据进行整体审查还是局部性审查。技术性证据审查既不能降低审查质量,同时又要兼顾审查效率。最后,扩大技术性证据审查范围。对具备证据属性的事故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等证据类型,尤其是数量庞大的电子数据证据,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技术性审查。扩大技术性证据审查范围,不仅顺应了司法实践改革方向、启发理论探讨,也有利于精准解决个案中的专门性问题。

  优化办案资源。一是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力资源的优化。首先,强化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的审查能力。各办案机关可以开展技术人员业务培训、场景模拟、岗位技能培训、文书制作、典型案例分析等质量评查活动,组织参加能力验证活动,制定区域性技术人才培养计划。通过完善审查人员的知识结构、拓宽审查人员的知识广度和深度,强化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的审查能力。其次,增强各省市统筹区域内技术力量布局的能力。各区域采取技术性证据审查人员集中分配与均衡配置相结合的原则,既保证基层技术力量的供给,又确保区域内中坚力量的共享,建立健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技术性证据的委托审查机制。最后,加大吸收外部专家参与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力度。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各地建立专家名册,明确专家聘请的标准及流程。二是技术性证据审查软硬件设备、平台的优化。首先,配备专业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工具。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和技术人员知识结构,配备不同类型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工具。审查工具应具有专业性,具备实时浏览、搜索、标记、统计等应用模块,实现快速关联、证据筛选、证据过滤等功能,切实提高证据的审查速度、专业度和精准度。其次,建立专业的技术性证据网络审查平台。搭建省市案件技术审查平台,以需求为导向,实时共享技术性证据审查专业知识、经典案例,并实现技术人员的在线交流。网络审查平台能够打破时空的局限,弥补各地技术水平的差异。最后,建立技术性证据审查资源库。同时,还应加强与科技界的协同与合作,充分借助“法律+科技”的技术革新机遇,应对被科技赋能的新型证据审查问题。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正义的重要举措。通过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完善刑事诉讼中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提升技术性证据审查水平和能力,是当前办案机关面临的共同任务。在现代技术性证据爆炸式增长的时代,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6/t20220629_5614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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