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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犯罪所得对象范围 强化涉案财物规范处置

发布时间:2022-07-1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愈加规范,然而,作为刑事涉案财物类型之一的犯罪所得,由于对象界定模糊、权属判断不明,导致司法人员在处置过程中面临难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犯罪所得的对象范围进一步明确,同时厘清犯罪所得权属,确保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更加规范。

  犯罪所得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对象包括狭义上的财物已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但对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的问题却仍有争论。否定说认为,债权是一种预期利益而非实际收益,仅需要通过诉讼在法律上予以否认即可消灭,无需再适用犯罪所得的处理原则。肯定说则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为依据,主张贿赂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包括财产性利益。事实上,债权属于行为人既有的、现实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获取债权,具有定罪处罚之必要。否定说主张,债权尚未实现时被害人没有损失,犯罪分子也未获得实际收益,继而没有必要在实务上予以追缴或者定罪处罚。然而,犯罪所得的判断是以债权的取得作为评价标准,债权是否实现以及能否实现是债权取得之后的权利行使问题,仅对犯罪所得的数量、数额等产生影响。例如,行为人盗窃记名的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但没有兑现的,只要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应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犯罪所得;已经兑现的,说明财产性利益能够变现,则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犯罪所得。因此,债权作为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实际获取的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犯罪所得的对象。

  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具有现实意义上的经济价值。财产性利益的经济价值在于能够进行交易流通的价值,债权也不例外。不能因债权被设定了兑现条件而否认其交易价值,其兑现条件不足以使债权消失时,仍应承认债权的现实交易价值。并且,从比较法视野考察,财产性利益属于犯罪所得的观点已广为接受。德国刑法典规定,只要基于犯罪行为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均可予以没收。日本也规定,诸如存款债权、专利权等可成为经济交易对象的利益能够成为没收对象。加拿大也认为可没收的犯罪所得包括财产上的利益,并不限于具有完全所有权的利益。美国最高法院在认定犯罪间接所得时,认为“直接”与“间接”是指行为人如何获得财产,例如,前者可以是直接从毒品购买者处获得毒赃,后者可以是安排毒品购买者向中介支付中介费,中介费实际上属于消极的财产性利益。

  行为人对犯罪所得不具有所有权。犯罪所得中的“所得”不等同于规范意义上的“所有”,规范意义上的行为人“所有”意味着行为人对财产具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无法肯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权,即使行为人获得的是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如受人指使伤人所得的钱财,也无法肯定其对该类财物具有合法所有权而否定钱财的不法属性。这是因为,此类报酬虽然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被害人所属的财物,却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所得之物。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之给付。民法所保护的只能是给付人与受让人之间合法的交易安全,否认不法交易的性质:因交易本身具有的不法性而导致合同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民法认为因不法原因给付的酬金已经转移并由犯罪行为人“所有”,也只是肯定不法原因给付人不再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并不排斥酬金取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刑法否认“酬金”受让人的合法所有权并不会与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产生冲突,也符合法秩序统一的效果。此外,刑法对于合法所有权的保护以未侵害受保护的法益为前提。

  犯罪所得因其自身来源的不法性而被否定合法所得权的存在,否则,没收犯罪所得将与作为罚金刑对象的犯罪人合法财产相混淆,引发没收犯罪所得架空罚金刑功能的结果。当然,否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与评价行为人对犯罪所得的占有或控制并行不悖。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207/t20220708_56256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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