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无共谋行为导致同一贪污结果如何认定责任
发布时间:2021-03-31 来源: 上海市纪检监察网站 作者:佚名
【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区某镇劳保所所长,其在为父母办理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过程中了解到,如果补缴人员有基层工作经历,每月即可多领取部分养老金,因此王某明知其父母无担任村党支部书记的工作经历,仍在申请表上为其父母虚构村党支部书记履职时间并私自盖章通过镇级审查。王某父母的相关材料递交到区人社局后,区人社局养老保险科科长丁某和王某认识,其明知王某父母履历造假,仍给予审核通过,导致王某父母虚假工作经历最终被认定成功。截至案发,王某父母多领取养老金7.56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对王某、丁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镇劳保所只是对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最终审核权在区人社局养老保险科,王某父母能成功骗取部分养老金的关键在于丁某把关不严,因此丁某的行为系滥用职权。同时,王某并未将相关养老金占为己有,不构成贪污,系丁某滥用职权的共犯。鉴于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达不到追诉标准,故仅能认定二人违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丁某二人共同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转移至他人所有,构成贪污共犯,应以贪污罪追究二人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为其父母填写虚假履历,利用担任镇劳保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审核并上报至区人社局养老保险科,最终为其父母骗取养老金7.56万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丁某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明知相关材料虚假,仍予以审核通过,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王某不构成共同贪污。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在处理该案时要注意,贪污罪的认定,首先客观上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次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一、王某的职务虽没有决定性处置权,但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案例中,王某和丁某的职务行为均对王某为其父母骗取到养老金起了作用。持第一种意见者认为,王某为其父母填写虚假履历并通过镇劳保所初步审核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父母多领取养老金,在相关材料上报区人社局后,养老保险科要对材料进行最后审核,审核通过后才能发放养老金。丁某在明知相关材料系造假的情况下,如果依法履职,必定审核不通过,则王某无法为其父母多领取养老金。因此,导致王某父母多领取养老金的决定性环节是丁某的行为,王某的行为只是两个环节中的一个环节,其对公共财物并没有决定性的处置权。
但是王某对公共财物没有决定性的处置权,并不影响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基层组织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对土地补偿费用的核定和发放,只是土地征收、征用中的一个环节,并没有决定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土地补偿费用的,构成贪污罪。同理,王某虽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其父母多领取养老金没有决定性的处置权,但其具有初审上报权,并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
二、王某为帮父母多领取养老金而虚构履历,符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系贪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但是对于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把公共财物据为个人所有的目的。根据此观点,案例中王某从一开始就没有将公共财物据为个人所有的目的,不具备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贪污罪。对此,笔者不认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并具备处分公共财物的意思,至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案例中,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其父母多领取了养老金,王某本人虽然没有直接占有养老金,但其与父母是不可分割的家庭,属于特定关系人,其父母占有等同于王某实际控制,符合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
三、丁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共犯,属于滥用职权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有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主体具有犯罪主体资格;二是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意思联络;三是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贪污罪的共犯要求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在一起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贪污犯罪,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并积极追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案例中,王某并未提前给丁某打招呼,丁某在审核材料的过程中,对王某之前材料造假的行为一无所知,事先、事中也未与王某进行通谋,无法认识到自己与王某一起共同实施贪污犯罪,不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丁某在知道王某父母相关履历为假的情况下,故意审核把关不严,其主观上对王某父母多领取养老金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并非积极追求。因此,丁某利用养老保险科科长审核把关相关材料的职务便利,造成公共财物的损失,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因未达到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应根据纪法衔接条款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
(郭益中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hjjjc.gov.cn/2015jjw/n2254/u1ai853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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