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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丨别拿数据不当产权——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规则之治

发布时间:2022-11-17    来源: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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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一头连着创新,一头连着市场,是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桥梁,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近年来,国家对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系统修订,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度调整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从民事、行政、刑事多方面、全方位强化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惩治,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当前,面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发展和新的法律规则,司法实践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民行刑交叉案件办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和处理等方面面临新问题新挑战。“75号咖啡”特推出“强化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系列沙龙,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检察集中履职、侵权行为认定法律适用等知识产权前沿疑难问题展开讨论,以期进一步推动检察机关创新履职融入知识产权保护新格局,为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提供检察智慧和检察方案。

  

  content

  本期目录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属性和保护范围

  二、办理数据知识产权案件的难点与挑战

  三、检察机关如何能动履职融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无论是从全球竞争的视角,还是基于国内知识产权的战略布局,数据知识产权领域的基础法律及其应用在实践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如何通过能动履职将司法保护延伸至知识产权、科技创新领域,形成服务保障创新驱动的司法环境和社会氛围,值得我们思考。对此,本次沙龙聚焦“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规则之治”主题开展研讨交流。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属性和保护范围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数据是当今社会发展的“命脉”,各个行业都在走向数字化转型。那么,数据是否属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客体?

  

  刘维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有法定主义的要求。根据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立法者尚未将数据明文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也没有“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数据在生产经营领域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且与公民个人隐私保护等问题息息相关。因此,应该通过版权、商标、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或者反不正当竞争等现行法律保护数据。

  

  于是

  徐汇区法院法官

  对于数据能否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这一问题,应当谨慎对待。由于知识产权赋予专用权人一种近似于垄断的权利,法律在设置这些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边界时是非常谨慎的。如果随意给予某项智力成果无条件的独占性权利,将会直接损害公共秩序。而大数据在许多情况下源于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经过加工、脱敏、整合后形成的内容。考虑到个人隐私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平衡,目前将数据直接认定为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恐怕言之过早。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数据有价值的部分在于,经过对原始数据的清洗、加工、分类与整理之后形成数据产品所承载的信息。如果数据的控制者付出了足够的劳动,由此形成了比较有价值的智力成果,能体现出人类的创新,那么,该部分承载了人类智力成果的数据就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比如作为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类似数据库软件的计算机程序、大数据分析方法等。但对于公共属性太强的数据,比如用户上传到平台中的性别、年龄等,这些数据并不享有排他权利,而知识产权又强调数据控制者对权利的专用性,因此该类数据难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

  

  陈倩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

  根据学界以及实务界的大多数观点,如果数据能够形成某种被感知的表达方式,且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其在法律属性上接近于知识产权,可以将数据视为作品,并以著作权法加以保护。此外,数据不同于自然界的生产要素,其还涉及到制作者的主观能动性,即数据的价值问题。而数据的价值实现过程分为数据采集、数据生产、数据分析三个阶段。经过上述阶段产生的数据属于衍生数据,在加工分析过程中被赋予了新的价值。这些有价值的成果可以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但如果对数据只是进行简单的集合,并没有通过进一步加工、处理赋予其独创性的特点,则对该类数据的保护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不应纳入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范围。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现有法律规定著作权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对此,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必然不属于著作权中的“作品”,进而不受法律保护?

  

  于是

  徐汇区法院法官

  人工智能方式形成的表达不应被界定为作品。著作权主体在法律上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只能是“人”;而人工智能实际上是一些数据算法的处理集合。无论该算法多么精妙,实际上仍属于将客观的数据信息输入系统进行计算后,通过严格算法得出确定结论的过程。该过程不存在相应的人为选择和个性化体现,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范畴。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知识产权具有公共政策属性,其保护的方式和力度必须符合现阶段社会发展。如果对其保护范畴无限扩大,相关公共领域空间会受到挤压。人工智能中关于体现人类创新活动的属性不是特别明确,因此,不应轻易将其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中去保护。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理念过于超前,实践中也会带来“作品”认定标准争议、知识垄断等问题,从目前司法规则供给和实施的角度来说可行性不大。

  

  陈倩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存在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两者作用不同、相互联系、不可同一。人工智能本身就是人创作出来的计算机软件或者程序,其法律属性属于作者创设出来的权利客体。如果再将其视为一个创作主体,意味着人工智能同时具有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的双重属性,与民法基本原理不符。因此,作为权利客体的人工智能并不符合创作主体的特征,其所生成的内容固然也无法被定性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如果要通过知识产权对包括原始数据、数据集、衍生数据等在内的数据进行保护,对其赋权的具体标准、路径是什么?如何确定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刘维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数据赋权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现行法律机制的保护空白,当前合同机制、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机制、个人信息保护机制、邻接权保护机制等均无法契合大数据挖掘和创新激励的目标。数据赋权的具体内容则取决于产业的实证研究,需厘清赋权能否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强的创新动力、保护强度和登记意愿,有必要在“大数据”“商业数据”内涵清晰界定的基础上赋权。

  

  从现阶段公布的文件看,发改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数据赋权的思路存在不同见解,大体可以分为物权思路和知识产权思路。我个人认为,包括企业数据在内的许多数据种类,其实与知识产品之间存在诸多相通属性,比如都属于智力创作结晶,都能给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具有无形性、非消耗性和政策性等,且均能实现权能分离、数据利益最大化的效果。因此,我更倾向于知识产权的赋权路径。但是,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数据的保护,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如果数据信息的集合构成计算机软件,则可认定为软件作品,受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对于大数据分析方法,实践中存在海量的智能算法是通过专利形式申请,大数据分析方法只要符合专利条件,也可以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对象。第三,其他数据则需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其是否属于思想的表达及创作过程是否具有独创性,由此确定数据是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于是

  徐汇区法院法官

  数据赋权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规范;二是通过许可和授权。考虑到数据使用过程中要平衡公共利益和数据主体个人商业利益的问题,尤其要防止数据垄断,现阶段我更赞同商业许可和授权的方式。既然大数据来源于市场,衍生于市场,并最终应用于市场,那么,把市场问题还给市场机制本身来解决,通过市场进行许可授权,同时对使用者的行为进行界定,对造成破坏的结果进行追究,可能是一种更为智慧的方式。在实践经验积累成熟后,可再考虑将成果上升为规范,继而充实到立法中。

  

  此外,如果将除商业秘密以外的数据交由某些人独占和垄断,其实并不利于市场竞争和发展。许多数据抓取行为并不具有天然的可责性和不正当竞争性,通过商业许可授权方式允许适当使用数据,反倒能够发掘利用这些数据真正的价值,进一步拓展新领域,提升新技术,继而保障社会竞争层面新的平衡,总体上有利于整个竞争机制效率的提升和社会总福祉的增进。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数据如果要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如何对数据进行分类?

  

  刘维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确定数据划分种类的依据取决于研究目的、个案中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具体的利益平衡、政策目标。目前,最简单的一种划分方式是将数据分为个人数据和非个人数据。学界还根据是否属于数据赋权的讨论范围,将属于讨论范围内的数据集合与讨论范围外的单个数据作出区分。而在美国,按照不同产业,则将数据具体划分为教育数据、医疗数据、金融数据、消费数据等,同时根据不同产业设定不同的数据收集与利用规则。除此之外,根据实践中部分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院判决内容,可以对数据作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的划分,一般而言,原始数据处于公共领域,对数据流通不可或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衍生数据是指互联网平台在收集、整理、加工原始数据过程中付出相应劳动所形成的那一部分数据。

  

  于是

  徐汇区法院法官

  目前,立法层面已有关于数据的分类规范依据。比如上海和深圳的地方立法,依据对数据制作、搜集以及使用的功能,将数据划分为公共数据和数据要素市场,后者又可称为商业数据。对于公共数据的属性以及赋权,所探讨的内容主要涉及其开放程度以及开放对象的问题;而对于商业数据,则涉及到对原始数据信息进行激活、集合之后的再加工问题。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是否需要将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的保护对象,构建新类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数据跟传统的物不同,其主体不具有唯一性,同时又可以反复进行共享、使用,具有非排他性。目前,数据分割的现象比较严重,流动阻碍较大,对于是否一定要建立起圆满完整的数据保护制度架构,这一问题是值得商榷的。实践中,通过版权、专利、商业秘密条文等方式,已经可以解决相当一部分数据保护的问题。个人认为,要实现对数据的强有力保护,目前并没有必要在财产权、物权理论以外创造出一个新型的所有权概念。

  

  在数据产权保护制度构建层面,除了涉及对数据本身的产权进行保护,也存在垄断的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除了欧盟已经确立数据库权,美国、日本等国家均未引入数据库之类的知识产权类型。很多知识产权发达的国家对于数据保护也并没有达到很高的程度,其在政策上更侧重于数据加速流动产生经济价值,以驱动整个市场的发展,而不是保护特定企业。实际上,设置数据产权的本意是消除数据利用所存在的障碍,促进数据有效利用,因此,数据产权制度的探索应根据当前产业的实际需求进行。

  

  陈倩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

  数据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其数据的有限排他权。实践中,对于数据产权的纠纷,法院大多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能够完全合理地保护数据所有权人的利益,目前存在争议。但同时,适用其他权利或者再创设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对于数据保护而言也并不一定完美。我建议大家先达成一些保护规则的共识,比如数据的保护既要防止数据垄断,又要促进数据合理流动,还要激励创新。如果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先在数据流动与市场交易的规则上达成进一步共识,再随着数据经济的发展进行完善。

  

  二、办理数据知识产权案件的难点与挑战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对于涉及数据的新型知识产权案件,实践中呈现出哪些新特点?数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涉及哪些罪名?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较少,实践中主要是涉及版权和商业秘密的案件,我将结合具体案例分析。

  

  首先,是涉及版权的数据案件的办理,其特点是需要通过对数据作品创作过程进行还原和取证来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比如在线题库侵犯著作权案1,涉及把海量的数据编成一个数据库,对于数据库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存在争议。本案在有效还原在线题库创作过程的基础上,认定其为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

  

  其次,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案件的办理,其特点是以是否有效建立保密措施来判断数据信息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比如在最高检典型案例“蔡某侵犯商业秘密案”2中,企业库存数据在被告人内外勾结情况下遭到泄露,该案中的数据被设定了严格的使用级别,在软件使用上也设置了保密措施,体现了非公知性和保密性,因此最终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陈倩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

  数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涉及侵犯著作权、假冒专利和侵犯商业秘密等罪名。如果有非法利用或者侵犯数据财产权的行为,可能还构成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存在牵连犯或竞合犯的可能。对此,办理此类新型知产案件时,应在部门法和刑法规定的框架之下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将数据保护置于具体的语境和个案中去分析,从而判断行为到底侵犯了何种法益。

  

  从特征上而言,此类案件的办理涉及个人权利保护和公共领域之间的权益平衡。有一起侵犯课件著作权的案件,涉案企业专门从事医学知识教育培训,对学生出售教学课件。对于课件是否属于著作权范畴的问题,有人认为医学知识属于公有领域,企业只是把公有领域的知识进行了编排。我认为,虽然知识是公有的,但是通过课件把知识以一种更为通俗易懂的方式传授给别人,课件的编排创作、体例编写、内容选择等均具有独创性,出售他人教学课件的行为是对课件所有人私权利的侵犯,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企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于是

  徐汇区法院法官

  罪名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二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对于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而言,该类案件具有侵权隐秘性特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有时难以维权。就以“全能车”侵权案3为例,该案最初采用民事诉讼途径维权,但法院因无法判定“全能车”平台和各个单车平台如何实现单车的定位和通信,于是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线索。公安机关通过封存服务器等方式进行相关鉴定,发现“全能车”服务器以插入链接的作弊方式,伪造token值爬取其他单车后台服务器数据,以实现与各个不同品牌单车之间的无线通信。在该案中,犯罪分子通过侵入其他单车管理后台对他人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抓取、破解等操作,以“薅羊毛”形式牟取不法利益,最终法院判定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实践中审查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的新类型案件有哪些难点堵点?应当如何应对?

  

  于是

  徐汇区法院法官

  在处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存在一种权利主义倾向,即我认为你有权利,所以我想方设法也要通过证据锁定你的权利。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具有非常明显的独创性,如果该类案件司法裁判受到权利主义影响,把属于公有领域、独创性较低、本不应评价为作品的事物纳入法律保护,一旦经过司法确权宣示,公共领域的其他自由便会受到明显限制。我认为,对于具有垄断性的著作权,一定要有所为,有所不为。

  

  目前,实践中大量以数据库、单条数据或素材形式形成的数据库内容,多半是按汇编作品进行保护。评价汇编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告的主张往往是自己搜集这些信息花了很多精力、支付大量成本、经过很长周期,但独创性不在于选择构成作品的片段、素材所花费的人力物力以及成本,而在于编纂形成的信息合集是否以不同于惯常的体系化方式呈现,比如不是简单按照时间、客户类型排列等。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汇编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慎之又慎。

  

  此外,大数据信息还可以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但实践中这一保护方式的困难在于,如何界定“秘密性”,即如何把作为商业秘密的大数据从公共信息中进行剥离和剔除。对此,司法机关应加强对界定数据“秘密性”的证据审查力度。通常情况下,对于数据“秘密性”的审查,是采用类似专利审查的方式进行查询,假如相应数据库里不存在所要查询的数据,即认为该数据有别于公共信息;但如果遇到无法查询的情形,数据公共性和秘密性的平衡就显得非常重要。

  

  刘维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审查这些新类型案件,存在以下难点:一是证据的固定问题,比如如何证明被告是从原告平台上抓取的数据。二是损失的计算问题,在面对较为隐秘的犯罪手法时,实践中有时难以判定损失金额。三是行为的定性问题,目前数据抓取的反不正当竞争评价,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是当前第三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此外,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办理还可能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不加审查或不严格审查;二是审查标准过高或过低。比如在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受害人是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认定汇编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再向公安机关报案。部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认为如果没有民诉前置程序,对汇编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就无法进行。也有部分检察机关过于依赖某个特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被告人出具相反的鉴定结论,可能会作存疑处理。这都代表着一种保守倾向。我认为,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主动根据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对各种数据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判断,无需过分依赖于民诉前置程序或者特定鉴定机构的结论。

  

  陈倩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其犯罪手段比较隐蔽,损失认定及取证难度大,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办案的专业性要求高。对此,作为一名检察官,首先要有独立审慎的判断。比如实践中遇到过一个涉及集成电路的商业秘密案件,公诉人和被告人各提交十份鉴定意见,结论都是相悖的。在这一情形下,我们就不能过于依赖其他机构的鉴定结论。现阶段,检察机关借鉴法院技术调查官机制,由检方自己的专业人士帮助检察官判断包括数据在内的新型产权是否符合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同时,还可以依托专家证人等专业外脑来帮助我们研究判断案情。其次,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理论的研究和学习,主动了解数据知识产权的专业化知识;同时,也需要加强与被侵权企业的沟通和联络,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数据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现状如何?司法实践中遇到哪些难题?

  

  陈倩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

  数据保护的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滥用公共数据的牟利行为。互联网平台滥用公共数据的现象普遍存在,且不易被发现,这增加了社会公众自行使用数据的成本,应当通过公益诉讼进行保护。对于公有领域以外的其他数据,由于本身权利属性不明确,个人认为暂时不宜提起公益诉讼。

  

  就目前现状而言,检察机关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的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尚未取得明显突破。主要原因在于,一是部分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能不甚了解;二是部分当事人存在畏难心理,认为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长,害怕没有结论而徒增诉讼成本;三是检察机关自身对于涉知识产权的民事监督能力还有待提升,需要进一步主动发现问题并找准监督点。

  

  刘维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在个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基于《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案》第5条赋予的“禁止不公平或欺骗行为”的权力,在隐私保护领域担当了非常积极的角色,其从发布保护个人信息指引到提出指控侵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执法行动等方面,均有着十分广泛的功能。这些功能随着技术、商业和消费者隐私期待的发展而发生着动态演化,其重心并不仅在于赔偿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而在于通过与企业签订“同意书”要求企业采取一系列措施矫正不正当的行为。FTC发布的同意书,被视为美国各企业隐私法律实践的重要指引,对塑造企业信息隐私管理机制产生了重要影响。我国检察机关也可以扮演甚至超越FTC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作用,依托检察机关特有的制度优势,抓住一些公益诉讼的难得机遇,对数据抓取使用的边界、企业内部合规体系的建立等方面作出规则引领性的尝试,要通过办案树立规则,从而办好精品案件、培育典型案件。

  

  三、检察机关如何能动履职融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检察机关在服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如何延伸检察职能,体现能动履职?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一是打破民事行政与刑事业务之间的壁垒,体现双向联动性。在今后服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刑事领域和民事行政领域可以实现相互之间的职能延伸,通过民事和行政案件发现刑事案件的线索,同时通过刑事案件挖掘民事监督点,由此以双向联动达到综合性保护效果。

  

  二是找出精准延伸职能的需求点。要以短期内减少数据管理保护盲点对企业正常经营造成的内耗以及长远提升企业风险防范能力,作为延伸检察机关职能的目标和原则。要做好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与交流,立足案件办理,精确探讨和掌握行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个性问题,并从中提炼总结共性。而针对这些共性问题,则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法律咨询、普法教育等路径进一步延伸职能,为社会提供确有实效的检察服务。

  

  三是避免过度保护带来的负面影响。要融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应当正视大量数据所具有的公有领域性质。检察机关在准确把握数据知识产权内涵外延的基础上,应坚持罪刑法定、刑罚谦抑等刑法基本原则,严格界定罪与非罪,不随意扩大刑事打击范围;要依法开展检察服务,不超越司法权限,体现一定程度的主动性,但不能包办、代替权利人承担数据权益的维护和管理,要防止过度保护影响正常的数据流通。

  

  陈倩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

  一方面,检察机关要向企业开展开门纳谏问询活动,听取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法治需求,精准找到企业所需的司法服务。比如有的企业需要加强专利保护,检察机关可以同市场监督管理局合作,对涉及专利侵权的投诉进行排摸,对构罪的情形进行刑事成案,加大对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再如有的企业提出要快速打击侵犯著作权类犯罪的需求,检察机关可以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的沟通合作,实现案件迅速办理,形成威慑力量。又如有的企业需要了解如何加强对数据产权商业秘密的保护,检察机关则可以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诸如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手册,陆续下发给企业,以加强企业对这一方面的了解。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通过下沉企业方式,主动延伸检察职能,开展送法进企业活动。应以案件为基础,研究并找出企业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薄弱环节。对重点岗位、重点人员开展以案说法活动,撰写企业数据合规规范性指引,要对公共运营商、APP运用个人信息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数据监管。

  

  于是

  徐汇区法院法官

  建议检察机关在开展本职工作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延伸职能领域,做好扶助企业、政策引导等各项工作,帮助企业解决涉及数据合规、数据交易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此外,在向社会提供相关公益服务的同时,根据自身法律监督职能,直接介入到相应数据流转、交易、合规等环节的监管之中。

  

  刘维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司法机关可以尝试通过办理典型案件的方式来推动树立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具体而言,就是要努力办好并培育精品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断挖掘较好的经验做法或者工作亮点,继而提炼上升形成具有指引性的规则。为进一步扩大案件办理的影响力,可以在发布典型案例的同时配合宣传,由此充分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除了以上对策建议,检察机关在强化法律监督职能,融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方面,还需采取哪些举措以切实维护数据知识产权安全?

  

  刘维

  上海交通大学副教授

  在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融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的举措路径上,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做好涉及商业秘密、版权、计算机信息系统领域中关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个案论证。另一方面,则有必要针对实践中所涉及的行为违法性、损失界定等问题,进行更为透彻、清晰的梳理,从而使企业数据合规更具有预见性、指引性,这对于数据知识产权安全的维护也会起到很好的示范效应。

  

  于是

  徐汇区法院法官

  实践中,包括保护对象为数据在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和竞争类案件具有涉案金额大,侵权范围广,损害结果严重等特点。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仅仅以民事手段进行事后救济,无论是在时效性还是社会影响力方面,可能发挥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与法院形成相应的监督职能联动,比如通过建立会议会商、信息通报等常态化机制的方式,实现并形成检法两家对大数据保护的安全治理和共建格局。

  

  陆川

  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第三方组织与一线企业联系较为紧密,对整个数据产业存在的问题能够及时全面掌握,并对行业内企业有督促的职责和义务。检察机关开展监督时,要与此类第三方组织保持沟通协作,及时充分掌握整个行业发展情况,重点提升检察服务和法律监督的质效,避免“无效服务”“纸面监督”。与此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当加强自身对数据知识的学习,与法院、行政执法机关联通互动、同堂培训,共享司法案例,共同梳理立法、执法要点以及盲点。

  

  陈倩

  徐汇区检察院检察官

  可以先找准数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一个高发问题作为切入点,开展充分研判,在推动检察机关与企业之间智联互动关系形成的同时,注重涉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的培育。此外,对于涉及数据知识产权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要特别注意建立与法院之间的协商合作机制。针对个案,检察机关还可以采取制发检察建议、开展合规调查等形式,以多角度、立体化的途径维护数据知识产权安全。

  

  本期召集人马玮玮

  徐汇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今天的沙龙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保护客体的探讨出发,对检察机关实践办理相应类型案件可能碰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讨论,各位专家对检察机关在今后的能动履职和强化法律监督方面提出了非常有意义的指引和建议。相信在场的各位同仁和我一样都受益匪浅,我们也将在接下来的工作中进一步思考和实践,不断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的检察之治!

  文稿整理:徐汇区检察院 林位育

  黄浦区检察院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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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全能车”侵权案

  案例来源:2020年12月30日正义网发布

  被告单位深圳某公司推出“全能车”APP。当注册用户使用该APP扫描其他品牌共享单车二维码后,该APP利用非法破解获得的各品牌共享单车APP与服务器之间传输的数据包要素、编写规则等,组装、打包与各品牌共享单车后台服务器相匹配的请求开锁数据,通过“全能车”后台服务器发送至相应品牌共享单车的服务器,欺骗“哈啰单车”“摩拜出行”“青桔单车”等共享单车运营公司的服务器接收、校验通过上述请求开锁数据并发送开锁指令,非法许可“全能车”APP用户使用被害单位车辆。截至案发,该公司发展注册用户共计476万余人,收取会员费9320万余元,完成订单总数约3.48亿条。2020年12月,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5名被告人定罪处刑。

  

  

  “强化知识产权全方位保护”系列回顾

  

  ◆保护企业“不能说的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理解与适用

  ◆以法治之沃土,育创新创业之硕果——《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上)

  ◆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检察探索——《刑法修正案(十一)》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检察挑战(下)

  

  “数智时代的司法观”系列回顾

  

  ◆“智慧检察”的可能与限度

  ◆司法人工智能开发的原则与政策

  ◆法律人工智能的技术、理论与应用问题

  ◆深耕数据治理 赋能检察未来——“十四五”期间检察业务数据应用与发展

  ◆未来已来!自动驾驶汽车的挑战及法律应对

  ◆数据霸权:“大数据杀熟” 等滥用用户数据行为的检察之治

  ◆数据安全法与检察职能作用发挥

  ◆守护你的“刷脸”安全——人脸信息安全的公益保护思考

  ◆不准随便动我的“脸”——生物识别技术的风险与应对

  ◆数据爬虫的法律合规

  ◆“刷脸”时代的“护脸”秘籍!——人脸信息处理的法律风险与检察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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