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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内黄:办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检察监督案

发布时间:2024-01-20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带“险”字的不一定是保险

  河南内黄:办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检察监督案

  

  2023年10月,内黄县检察院检察官到该县东环路货车司机休息聚集地,现场进行“车辆安全统筹险并非真正意义保险”的普法宣传。

  “近年来,一些运输企业为了节约成本,低价购买车辆安全统筹险以代替商业保险,在这里要温馨提醒各位车主,带‘险’字的不一定是保险。”日前,河南省内黄县检察院检察官郑万隆、夏忠杰以该院办理的一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为例,在货车司机休息集中地以案说法。

  这起案件究竟是什么情况?时间要回拨到2022年。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赔偿之争

  2022年5月26日,董某驾驶货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某甲死亡,杨某乙、张某受伤。其中,杨某甲和杨某乙均系未成年人。经交管部门认定,货车司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董某系车辆所有人某运输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在某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2年8月22日,杨某乙及其父母起诉至内黄县法院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8万余元,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补充赔偿52万余元。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但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却迟迟不履行法院判决,杨某乙及其父母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查询发现,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统筹险并非商业保险

  “法院判我们胜诉了,按照判决书该赔偿我们52万元的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却一分钱都没赔偿我们,我们到底该怎么办?”2023年2月16日,杨某乙及其父母向内黄县检察院申请监督时说。

  承办检察官经审查案情后,对申请人进行了释法说理:“机动车安全统筹一般是指各运输企业针对道路运输高风险的行业特点,为确保各参加统筹单位安全生产而产生的具有行业互助性质的一种保障措施。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险虽有类似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功能,但并非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业务。”

  检察官进一步解释说,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经营范围许可的经营项目中并不包括商业保险,其不具有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权限,非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当事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合同亦非商业保险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系承担保险补充赔偿责任方,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基于法律对保险公司设立条件、最低注册资本等有着严格规定,保险公司在经营时对保证金提取、资金运作、风险合规也有着严格监管。而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并非保险公司,因缺乏相应的行政监管,赔付能力无法保障。

  检察监督促法院再审改判

  承办检察官认为,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安全统筹险,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的加入情形,两家公司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侵权者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救济,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2023年5月6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立法本意,内黄县检察院依法提请安阳市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同年7月21日,安阳市中级法院采纳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某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与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杨某乙等人物质性损失52万余元。

  该案办结后,承办检察官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到货车司机集中休息场所聚集地,以案释法,对货车司机进行普法宣传,并提醒司机运输安全统筹服务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切莫贪图省钱以统筹险代替商业保险,否则很可能使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记者刘立新 通讯员闫竹 李静)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401/t20240117_6404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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