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恩施:检法协同履职 在再审程序中解“法结”化“心结”
发布时间:2024-01-20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既然徐某愿意当庭出具欠条,那我也退让一步,免去他延期还款的利息,并且申请撤诉。”近日,在一起由湖北省恩施市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案的庭审现场,陈某与徐某达成和解,并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双方持续多年的矛盾终于得以化解。
2011年9月,家住恩施市三孔桥的陈某等3人购买了郑某乙等人承包的800平方米集体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一栋七层楼房。2014年12月,陈某与徐某口头约定,将其分得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徐某,购房款分期支付,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徐某,徐某对该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这期间,徐某先后向陈某支付购房款16.8万元。后来,双方围绕剩余购房款到底是9万元还是6万元发生争议,陈某于2021年9月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两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徐某返还房屋。
恩施市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和徐某均不属于案涉房屋所在村的村民,买地建房和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两人均不符合案涉房屋的受让条件,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案涉房屋是合法享有,其要求徐某返还案涉房屋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陈某与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陈某要求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市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虽然我买地建房和卖房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是我也实实在在地投资建房了。法院判决后,徐某不仅不会给我支付剩余购房款,也不会把房子还给我了,那我岂不是既赔了钱又丢了房子?”陈某向恩施市检察院申请监督时说道。
受理陈某的监督申请后,恩施市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经调阅恩施市法院的审判卷宗,初步认为虽然陈某买地建房和卖房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却因投资行为而事实上取得了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权,依法享有民法典第458条所规定的占有利益,该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恩施市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符合法定监督条件。
考虑到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特殊性和徐某已装修入住的现状,检察官认为,即使向恩施市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该案以合同无效为前提的再审结果也只能是判令徐某返还房屋,这样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可能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主张的剩余购房款金额相差不大,检察官综合评判后,选择尝试通过促使双方和解的方式就地化解矛盾。
“我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原本就是陈某违约在先,他不仅未按约定履行水电气入户、提供专属停车位等义务,还违背约定提高房屋出让价格。我买房后装修入住至今已有9年多,而且这是我在城区的唯一住房,现在法院已经判决了,我不可能再向他支付购房款,也不会退还房屋。”徐某说。
多次调解无果后,2023年4月20日,恩施市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恩施市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同年10月26日,恩施市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恩施市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为确保监督质效,减轻当事人讼累,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检察官协助法官进一步开展调解工作,共同引导双方在法律框架内寻找解决纠纷的“最优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徐某向陈某出具“下欠陈某购房款和延期利息共计9万元,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3万元”的欠条,陈某当庭向恩施市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
“持续跟进并主动参与法院再审程序中的调解工作,是将新时代‘枫桥经验’贯穿检察履职全过程的生动实践,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为民事检察实现高质效监督提供了新路径。”承办检察官表示。
(记者戴小巍 通讯员陈擎)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dfjcdt/202401/t20240117_640460.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 上一篇: 河南内黄:办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检察监督案
- 下一篇: 祁门:开展“三大攻坚”行动 高效化解重复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