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层分类认定涉数字货币犯罪
发布时间:2024-08-07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近年来,涉数字货币犯罪案件大量涌现。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货币是否属于财产、涉数字货币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犯罪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亟须厘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要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三个维度,提出切实可行对策,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涉数字货币犯罪案件。
数字货币首先具有数据属性,其次具有财产属性,不能互相割裂。界定数字货币的属性,是准确认定涉数字货币犯罪的基础性工作。关于数字货币的属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数据说,认为数字货币是借助互联网数字技术形成的加密价值符号,应当属于数据;第二种观点是财产说,尽管数字货币不是官方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公民之间可以私下交易数字货币,故应当承认其财产属性。
准确把握数字货币的属性,必须了解我国对数字货币的政策和规范。我国对数字货币的管控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即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为数字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具备财产属性,可以作为财产去交易,但不能作为货币流通。第二个阶段是禁止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但是也没有完全禁止个人持有、交换数字货币。第三个阶段,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等联合发布《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公告》,规定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会员单位要切实增强社会责任,不得用虚拟货币为产品和服务定价,不得承保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另规定,广大消费者要增强风险意识,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不参与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谨防个人财产及权益受损。也就是说,现行的法律政策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但规定有关机构不得开展与数字货币相关的业务,并未完全禁止民间数字货币交易。可以得出的合理结论是,数字货币兼具数据属性和货币属性,两者不可割裂。一是数字货币具备数据属性。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段二进制形式存在的一组计算机编码,应当属于数据。二是数字货币具备财产属性。数字货币具有财物的一般属性,包括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效用性是指能够满足主体物质方面或精神方面的需要;稀缺性是指物品的数量是有限的;可支配性是指行为人能够对物品予以控制和处分。数字货币作为特定的数据编码,经过复杂的计算才能生成,凝结了社会的抽象劳动。在现实生活中,数字货币可以进行转让、交易,带来可计算的经济收益。此外,从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优秀案例“陈某申请执行施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看,行为人在民法上可以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破产清算合法地获得比特币,以及其他的虚拟货币的财产权。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在刑法领域也应当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从而加大对数字货币占有、所有的保护力度。
涉数字货币犯罪数额认定应遵循“被害人损失为主、销赃价格为辅”的方式科学合理界定。既然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属性,那么,必然涉及的一个问题是,涉数字货币犯罪中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实践中,主要有四种做法: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报告,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直接参照平台交易价格进行认定,以销赃数额进行认定。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最高检等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为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服务。故价格认证中心、司法鉴定机构也不得再为数字货币进行估价。笔者认为,涉数字货币犯罪数额应当遵循“被害人损失——销赃数额、平台交易价格”的顺位认定。涉数字货币犯罪一般构成财产犯罪,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法益,个体(个人和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这意味着,财产犯罪通常要求造成个体的财产损失。因此,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确财产损失的前提下,比如被害人为获得比特币支付了相应的成本,则应当以被害人损失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在被害人损失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盗窃有价证券,采取销赃金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规定,以销赃数额、平台交易价格等进行价格认定。
涉数字货币犯罪应当分类分层认定。涉数字货币犯罪的认定是司法实践的重点和难点。比如,行为人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比特币,然后获利变现的行为如何认定,究竟是认定为数据犯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认定财产犯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存在争议,亟须厘清。首先,要明确计算机系统的层次和运行逻辑。计算机系统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物理层,即计算机信息系统;第二层是逻辑层,即协议和数据,包括数字货币;第三层是内容层,即通过系统逻辑呈现出的信息,包括电影、音乐,也包括数字货币。数字货币作为数据存在于计算机系统的逻辑层,作为财产存在于计算机系统的内容层。其次,侵入计算机系统窃取数字货币的事实,既侵犯作为前置主导法益的数据安全法益,也间接侵犯财产法益,从而使数据犯罪和财产犯罪这两个罪名发生竞合。侵犯数据安全的法益行为是一个手段,侵犯被害人财产法益是行为目的,具有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关系,不论是认定牵连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应当在数据犯罪和财产犯罪中从一重处断。
综上,数字货币兼具数据属性和财产属性,两者不可割裂;涉数字货币犯罪数额认定应遵循“被害人损失为主、销赃价格为辅”的方式科学合理界定;通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字货币,然后获利变现的行为,既侵害数据法益又侵害财产法益,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作者分别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本文系2023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研究”(编号GJ2023D30)研究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7/t20240731_662077.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 上一篇: 以大数据赋能刑事执行检察
- 下一篇: 正确处理“三个关系”,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