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纪法丨“牵线搭桥”收受“中介费”为何构成受贿犯罪?
发布时间:2024-10-22 来源: 七一网 作者:佚名
【案说】
“我只是牵线搭桥,为程临介绍和引荐,他送的60多万元是我的劳务所得。”当被查处时,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产业人力资源科原科长徐强坚持认为这笔钱的性质是“中介费”而非受贿。
几年前,因本省信息产业重点企业用工需求量大,徐强所在单位接到上级下达的送工入企任务及相应补贴政策,徐强被安排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徐科长,我们想享受补贴政策,能否以你们的名义向省里的信息产业重点企业送工?”某日,外省某职业学校校长程临找到徐强请求帮忙,并约定事成之后给予其好处费。
此后五年里,该学校连续获得送工入企补贴,程临依约送给徐强好处费100余万元。在接受组织调查时,对于这些钱的性质,徐强认可是受贿。
后来,该市采取与人力资源公司合作的方式完成送工入企任务,程临得知后,向徐强请托继续以市里的名义送工入企。
“张总,某职业学校想把学生挂靠在你们公司,由你们帮学校以市里的名义送工入企,到时由你来申报补贴,等补贴下来了再给他们,如何?”受程临之托,徐强出面找到某人力资源公司负责人张清商量合作事项。
“没问题,一定落实!”张清考虑到公司与该市的长期合作,徐强又具体负责此项工作,且学生挂靠在自己公司也能让公司获得收益,便答应了徐强的要求。
于是,每次当公司申请的补贴到账后,张清便按约转给程临。程临也“懂事”地给徐强先后送去总计60多万元“中介费”。
经查,徐强除收受程临贿赂160余万元外,还收受其他人贿赂150余万元。最终,徐强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剖析】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发力、纵深推进,腐败的手段越发隐形变异、翻新升级,出现了一些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行为。比如,有的党员干部借助本人职务所获取的信息或结识的“人脉”,在单位或个人之间“牵线搭桥”“穿针引线”,待双方合作成功后收受“中介费”,由于该职权作用发挥比较隐蔽,行为性质属于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还是受贿犯罪,有时难以区分。
本案中,徐强就认为其收受程临的60余万元属于从事有偿中介活动而获取的劳务所得,不构成受贿。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与受贿犯罪从行为表现形式来看,有部分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接受一方请托并获得请托人财物,但又存在本质区别。
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主要是利用工作之便或信息优势,通过介绍或引荐从而居间谋利,是一种营利活动;受贿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实践中,党员干部“牵线搭桥”情形十分复杂,在认定党员干部收受“中介费”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判定。
本案中,徐强与程临的行为本质上构成权钱交易。
一是在主观方面,请托人程临看中的是徐强手中的职权能为其谋取利益,愿意用贿赂换取徐强的权力对价,受贿人徐强主观上也具有收受程临贿赂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二是在客观方面,徐强利用了其负责信息产业送工入企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具有制约关系的人力资源公司的行为,帮助程临任职的职业学校向企业送工并获得补贴。
三是在结果上,程临在徐强的帮助下完成了送工并顺利获得补贴,徐强基于该履职行为收受财物,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因此,徐强打着“牵线搭桥”的名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张清的公司为程临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
需要注意的是,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如果违规也将被追究党纪政务责任。《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也规定,公职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实践中,违规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政策性强,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不同身份的党员干部、公职人员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作了不同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在职等情况综合判定。
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加强廉洁风险隐患动态监测,强化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快速处置”。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应正确对待和行使手中权力,做到清正廉洁、一心为民。实践反复证明,无论贪腐行为有多隐蔽、利益输送链条有多复杂,只要搞腐败,都经不住纪检监察机关穿透式核查,最终难逃被党纪国法严惩的命运。(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原文链接:https://www.12371.gov.cn/Item/66068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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